外资法律体系酝酿重构
2009/4/21 9:23:27
颁布30年后,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正在酝酿重新修改。
本报记者获悉,近期,商务部相关司局带队至我国吸收外资集聚地广东、江苏两省(珠三角和长三角)进行调研。(详细报道见3月20日本报第六版)调研的重点围绕着改善利用外资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下放后的执行情况及出现的问题以及目前利用外资焦点等问题。
在利用外资的焦点问题中,以“返程投资”和“国家安全审查问题”最被关注。
商务部一位相关官员对本报记者透露,《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颁布后,返程并购审批权收回商务部,对地方吸收外资的影响不容忽视。
关于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见诸《反垄断法》,迄今仍旧是业界探讨的热点。有参与调研人士认为,电力、能源、矿产资源、交通、航空、金融保险、公共事业等领域是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而在审批中,需要被特别注意的领域。
审批权限下放
有知情人士透露,商务部此次调研的一个重点是海外并购。
“海外并购目前是一个盲点。企业到海外去审批,要涉及到两个地方的法律,一个是中国的法律,一个是遵守当地的法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主任何培华表示,有关部门应该进一步探讨我国法律如何鼓励并保护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
在何培华看来,有可能面临风险的问题包括税收、外汇等盈利后的处理办法等。
有商务部官员认为:“(国内企业)要出去进行跨国并购,关键还是外汇流通。将来如果公司上市,这还将涉及到上市的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政府)对这些都应有全盘的考虑。”
审批问题则是本次调研的另一个重点。这里的审批包括审批权力收窄、权力下放以及执行的情况。具体如,对重点审查文件的类型及关注点、项目审查时限、问题项目的比率等。参与调研的官员透露,“这些都是目前商务部门对外资项目审批的着眼点问题。”
在审批权限收窄问题上,何培华表示,按照目前的审批程序,一般都会审查合同章程里的重要条款,如当事方主体资格、出资比例、投资总额、经营范围、内外销比例等。“但行政部门对合同章程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存在较大争议。若是实质审查,则将来如双方发生纠纷,审批部门需要承担保证合同章程有效性的责任。”何认为。
关于审批权力的下放,记者获悉,商务部5月1日开始,除涉及到国家比较大的战略投资,1亿元以下外资(一般的地方性投资)进入只需商务部备案,由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即可。
何培华则认为,这些举措都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审批效率和提高利用外资的速度。
此外,在调研过程中,调研队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包括国有、民营)企业设立后在制度待遇和运行监管上存在的差异也十分关注。
外资法与公司法的冲突
公司法和外资法律体系的不协调是促使外资法修改的直接原因。
“公司法出台以后,外资法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个非常关键。”何培华表示。
外商投资企业本是一类法律性质多样化的企业组织,除其中的合资企业属于确定无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既可能是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是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业形式。
北京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鹏对记者表示,“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这种互相交叉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则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即对于一个有限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设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到底遵循外资法,还是公司法?”
在此问题上,尽管《公司法》第18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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