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2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2017/2/6 10:18:5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三、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四、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充填开采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二)衰竭期矿山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六、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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