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预[2016]155号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12/6 10:42:12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 政 部
  2016年11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以下简称专项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
  第三条 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专项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五条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 专项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第七条 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第八条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
  第九条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专项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专项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本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省本级及所辖各市县当年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专项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专项债务限额内举借专项债务,专项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专项债券偿还到期专项债务本金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 增加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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