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11/23 16:10:08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税总发〔2016〕161号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司、机关服务中心、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公布)、《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竣工财务决算是指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会计基础上编制的,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的项目,以设备、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可以简化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手续。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投资总额不满3000万元的中小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第六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八条 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财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竣工决算审批部门应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理工程结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工程结算审核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财务决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财务决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结算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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