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公告[2016]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2016/8/12 14:12:31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
现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7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1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此,保险机构营改增后收取保费时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不改变现有的操作办法,最大程度上减少对纳税人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对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问题进行了明确。
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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