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公告[2016]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2016/6/23 13:42:46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7号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签署。中德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适用于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协定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6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6年06月22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新协定)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签署。与中德两国1985年6月10日签署的税收协定(以下简称旧协定)对照,新协定的主要变化如下:
  一、关于第四条(居民)
  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新协定取消了旧协定中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新增了“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在缔约国一方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则在该缔约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6个月。
  (二)新协定第五条还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
  (三)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某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某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上述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旧协定没有上述表述。
  三、关于第八条(国际运输)
  新协定第八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使用、保养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也应包括在国际运输利润中,由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前提是上述出租、使用或保养附属于国际运输活动。
  四、关于第九条(关联企业)
  新协定第九条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对应调整内容,即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的税额进行调整。
  五、 关于第十条(股息)
  关于股息的税率,旧协定只有10%一档,新协定第十条增加了5%和15%两档,分别适用于以下情形:
  1.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5%;
  2. 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15%。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新协定第十一条对中德双方金融机构在对方取得利息免税的情形做出了调整,具体表述如下:
  “(三)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贷款银行、德国投资与开发公司以及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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