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票定义和管理的思考
2019/9/4 10:27:34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将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与会计上发票的定义存在冲突,已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有限。为此,应尽快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将发票定义为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方或开票方对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单方确认以及接受货物(劳务、服务)方对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方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确认的认可。同时,还要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相关案例的分析,进一步强化对发票的管理。
关键词:发票 收付款凭证 发票管理
一、 关于发票定义的思考
(一)《发票管理办法》中发票定义存在局限性2016 年5 月,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更加重要。《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笔者认为,将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1. 将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与会计上发票的定义存在冲突。发票是重要的会计凭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 号)第五十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一般情况下,发票属于取得自外单位的原始凭证,并不是记账凭证。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显然不够准确。
2. 将发票视为收付款凭证已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那么,对于《合同法》并没有要求必须由货物、劳务或服务的接受方支付对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是否应该开具发票呢?而这些行为很可能是属于增值税制度中的视同销售行为,提供方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若不开具发票,货物、劳务或服务的接受方会因无法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造成重复征税。事实上,现代商业往来中存在大量无收付款却需开具发票的行为。因《发票管理办法》定义发票为收付款凭证,在有经济交易而无收付款的情况下会使交易双方产生困惑,不知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把发票视为收付款凭证已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
3. 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有限。当前,我国通用的发票均具有独一无二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与经济交易存在对应关系。现金交易中,发票一般可以代替银行单据作为收付款凭证。
但是现代商业往来中往往以非现金交易为主,交易双方更愿意将银行单据等直接证据作为收付款凭证。这是由于发票票面上并没有体现付款过程和支付方式,与收付款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缺乏作为证据应当具有的关联性,现实中的大量交易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或是预付款项而后开票的现象。可见,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有限。
以山东省寿光市奥龙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①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山东省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主张,认为原告寿光市奥龙纸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开具收付款凭证的行为,驳回了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寿光市奥龙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否定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作用,认为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付款的事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发票管理办法》中的发票的定义作了缩小解释,认为发票应当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笔者认为,无论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代表开具方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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