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2012/12/19 22:12:15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清算鉴证业务准备

第一条 鉴证人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实施清算鉴证业务的能力;
(二)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
(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
第二条 鉴证人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判断被鉴证人拟清算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清算条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税务稽查处理、纳税争议救济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的影响,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房地产资质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关联企业、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清算项目减免税审批等情况。
第三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清算鉴证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业务约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 鉴证人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并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
第二章 清算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并关注下列内容:
(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的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第六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审核收入。
第七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的情形,且税务机关决定的,除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九条 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导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十一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增值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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