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2012/10/15 7:52: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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