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2012/9/21 2:23:45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2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第(三)项修改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九、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第(四)项修改为:“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七)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第十二条第(七)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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