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4/20 22:48:20

发文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9-04-20
实施时间:2009-04-20
  为规范和完善证券期货行政复议工作,我会对2002年《行政复议办法》(证监会令第1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请于2009年5月4日之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wang_qiang@csrc.gov.cn
  传真:010-88061401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行使监管职权,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证券期货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负责对审查、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复议意见。复议委员会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会议记录。
  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可以提交复议委员会进行讨论,提出中国证监会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三)从事证券期货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律师资格凭证或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布中国证监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许可、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证券、期货市场禁入决定不服的;
  (三)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限制业务活动、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转让财产、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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