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丙烯酸酯反倾销期终复审立案公告
2008/4/9 22:12:05

发文文号: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21号
发文部门:商务部
发文时间:2008-04-09
实施时间:2008-0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该年度第3号公告,宣布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为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7月4日发布该年度第40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
  2007年10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77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2月1日,商务部收到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江苏裕廊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方化工厂、台塑丙烯酸酯(宁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浙江卫星丙烯酸有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齐鲁石化开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申请人认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终止实施反倾销措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提出申请的八家国内企业2006年、2007年第一至三季度丙烯酸酯的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75.88%和76.0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4月 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二、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3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则号29161200项下。
  三、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2007年1月至12月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调查活动,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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