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2009/3/3 21:47:13
发文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09-03-03
实施时间:2009-03-03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维护本所B股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国证监会《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从事外资股业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交易合规管理制度,防范B股交易业务风险,确保B股交易符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等B股交易资料。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其提供相关报表、帐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
境外机构因客户发生B股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后,应当及时与客户联系,向客户宣传解释本所《交易规则》、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传达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按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客户资料。
第七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对本所调查不积极配合的,本所可以采取警示措施,并视情况公告暂停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发生重大经营损失;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组织处罚;
(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发生B股交收违约;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申请破产;
(二)决定合并、分立与解散;
(三)出现严重财务危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的,本所在收到该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而未向本所报告的,或者本所认为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可能存在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且对B股交易造成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责令该境外机构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其业务规则向本所提请对作为其结算参与人的境外机构的证券交易进行限制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被本所公告暂停或终止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本所公告内容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暂停或终止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包括下列措施:
(一)暂停或终止买入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卖出;
(二)暂停或终止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买入;
(三)暂停或终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恢复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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