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号:苯酚日落复审立案公告
2009/1/31 23:29:57
发文文号: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号
发文部门:商务部
发文时间:2009-01-31
实施时间:2009-01-31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2月1日起5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64号和2007年第96号公告,依法对该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8年7月31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51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苯酚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11月26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3家企业代表中国苯酚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2008年12月18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补充材料,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申请书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将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企业苯酚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国内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苯酚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根据商务部建议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2号公告、2006年第64号公告和2007年第9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及复审范围复审调查期:本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损害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复审范围:如取消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三、被调查产品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
四、登记应诉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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