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12/1 19:59:53

发文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14号
发文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04-12-01
实施时间:2005-01-01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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