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08/11/21 15:23:53

  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草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8年12月1日前反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传  真:010-66558543
  E-mail:hwchi@mail.mlr.gov.cn
  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一节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等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包括农业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劳动力安置的;
  (四)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地改革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生态保护、避让灾害等原因,国家已对农民全部移民安置并调换土地的,迁移的农民集体不再使用的原有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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