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2/9/21 2:52:59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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