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09/6/5 10:31:05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9-06-05
上市时间:2009-06-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税务机关制定的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不得设定的事项)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的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的制定权限)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文件名称)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内容要件)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有关要求)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文件结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授权规定)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解释权)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溯及力)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生效时间)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对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或公布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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