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1999/12/1 22:28:10

发文文号:国税发[1999]221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1999-12-01
实施时间:1999-12-01
补充说明:
本法规第二、六条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已废止)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已废止)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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