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2002/1/23 21:58:24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2-01-23
实施时间:2002-03-01
第一条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25×(64+20)毫米全包装25×(64+20)毫米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25×(69+25)毫米全包装25×(69+25)毫米硬盒翻盖25×(72.5+27.5)毫米全包装25×(72.5+27.5)毫米硬盒翻盖25×64毫米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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