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的规定[试行]
2009/3/31 22:05:02
发文文号:青国税发[2009]72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03-31
实施时间:2009-03-31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国税机关、国税人员与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关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党字〔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税系统两级税务机关及全体在职国税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不得将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税收执法权委托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 国税机关在办税服务场所必须按规定随时向辖区内纳税人提供所有应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对实行税务代理和未实行税务代理的纳税人,要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不准以任何理由刁难未实行税务代理的纳税人。同时,应积极为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税收政策,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法定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国税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理的业务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国税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不得无故拒绝。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受理的代理业务和鉴证报告应加强审批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 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场所必须分离。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对外的窗口,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进入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公,严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服务窗口、柜台和商务中心。
第八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挂牌办公的场所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可按当地正常的市场价格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国税机关不得以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房产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九条 国税机关和在职国税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在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往来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变相非法收受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
第十条 国税人员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兼职取酬,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不得借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购领、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汇算清缴、接受税务稽查等工作之便,向纳税人介绍财务人员,指定、强迫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涉税鉴证等代理业务。国税机关应切实贯彻落实“公告制度”,各基层局应将依法设立、照章备案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张榜公布,由纳税人自主、自愿选择。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自行印制的,应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免费提供的文件、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交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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