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未分红基金公司人士强调,“开放式基金可以自由申购和赎回,投资者可以通过赎回实现收益,分红对开放式基金意义不大。”
但开放式基金分红对投资者绝非全无意义。一方面,分红可以满足部分投资者落袋为安的心理,将投资者的账面盈利变为现实收益;另一方面,分红可以免除投资者赎回做差价所面临的手续费成本,且可以回避波段操作的择时判断风险;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获得分红收益更可以起到免税的作用。
模糊条款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 《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德圣基金研究中心首席分析师江赛春指出,正是由于开放式基金分红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分红截至时间、分红面值底线等等,造成了开放式基金分红的混乱局面。
除此之外,实践中,各家基金公司尤其是对“分配的最多次数”和“最低比例”作出了不同表述,目前比较常见的表述有三种:“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x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收益的x%”,“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x次,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可供分配收益的x%”,“基金收益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上述三种表述中,2006年后新成立的基金多采用第一种表述,有采用该表述的公司人士指出,“由于没有规定每年至少分红一次和全/每年分配的最低比例”,因此2007年没有分红并不违反基金合同。
但是,有业内权威人士认为,“即使没有写明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如果有可供分配收益也应该进行分红,基金产品是投资工具,不能代替投资人作决定,这是信托合同最主要的原理。”
未分红基金中也有约1/3采用的是第一种表述,其中的华夏蓝筹、华夏红利、上投摩根阿尔法、上投摩根成长先锋、银华核心价值优选、华安中小盘成长、博时第三产业成长基金2007年年末可供分配基金收益都超过50亿元。
虽然多数基金写明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但是不少基金却规定 “每年最多分配不得超过12次”,意味着,该基金其实可每月进行一次分红,但如写“每次”分配的最低比例则也可一次不分。而鹏华中国50基金合同中甚至没有写明基金分红的比例和次数。
某基金公司基金会计告诉记者,基金合同中证监会的格式化条款中有基金收益分配一项,因此即使没有分红意愿,也要填写相关内容,一些公司在草拟合同的时候对收益分配并不十分重视。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指出:一般合同解释可以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基金合同解释同样首先应当采用文义解释,当字面有歧义的时候会参考其它因素,如合同订立的目的、背景以及诚实信用等,在合同解释方面法官的自由才量权很大;而基金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基金公司大多在其中规定了对自己有利,但对投资者不太有利不利的条款;基金合同虽然都经过证监会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一些不利于投资者或者可能会误导投资者的条款并没有得到纠正,例如写有“最多分红6次”,会让投资人误解为很有可能分红6次。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是这需要基民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确定。
一些业内人士建议,在明确清晰的分红条款的前提下,定位于分红型的基金可采用实施月度或者季度均衡分红的方法,这样即可以避免大比例集中分红对原有持有人利益的影响和大举抛售股票给市场的压力,也可以满足投资者获得定期收益的要求,一定程度上避免基金的频繁申购和赎回。
近年来,开放式基金分红的比例也在下调,统计可以发现,分红比例为90%的多为2004年前成立的老产品,新产品多规定在分红比例在60%或50%,甚至有低至25%。
“但是,目前分红制度的执行有失规范性,是否所有开放式基金都应分红值得讨论,但是契约规定的条款应有严格解释,解释空间太大也会给投资人带来误导。”上述人士称。
在国外由于有完善的税收制度配套,各基金分红细则非常明确。天相投顾基金分析师闻群指出,国内税收机制不完善也是开放式基金分红相对混乱的原因之一,而国内目前也没有真正意义的分红型基金,开放式基金分红多数都是不定期进行、额度也不定,不能满足投资者通过分红而定期获利的财务需求。
有知情人士透露,今年证监会可能将对基金合同格式进行规范,其中也会涉及基金分红条款的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