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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公告[2016]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日期:2016-09-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黄耀华 [字体: ]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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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在塔林正式签署。中爱双方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议定书于2015年12月18日生效,适用于2016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31日

  •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 关于《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公告的解读
  • 发布日期:2016年09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 【字体: 打印本页
  •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在塔林正式签署。议定书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部分条款。现将议定书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四条(居民)
      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议定书取消了协定中的“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新增了“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二、关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议定书增加了不动产所在国可以征税的情形,规定如果公司股份所有权或其他公司权利使权利所有人对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具有享用权,则来源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该享用权的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议定书扩大了“不动产”定义的范围,使其包括取得不动产的任何权利。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议定书对第三款采用了新表述,删除了协定中有关允许扣除的费用仅限于常设机构所在国国内法所允许扣除的费用这一限制。
      (二)议定书删除了协定中的第八款。
      四、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议定书对第三款采用了新表述,与协定中的表述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规定在来源国免税的金融机构必须对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二是增加了免税情形,规定由居民国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取得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协定只规定了担保一种情形。
      五、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议定书对本条第四款采用了新表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国可以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议定书修改了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如果享受间接抵免,持有支付股息的爱沙尼亚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得少于20%。
      七、关于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议定书第二十六条采用了2010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二十六条的表述,使之符合当前国际认可的情报交换标准。
      中爱双方已完成新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新协定于2015年12月18日生效,适用于2016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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