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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票定义和管理的思考

[日期:2019-09-04]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 [字体: ]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将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与会计上发票的定义存在冲突,已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有限。为此,应尽快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将发票定义为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方或开票方对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单方确认以及接受货物(劳务、服务)方对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方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确认的认可。同时,还要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相关案例的分析,进一步强化对发票的管理。

  关键词:发票 收付款凭证 发票管理

   一、 关于发票定义的思考

  (一)《发票管理办法》中发票定义存在局限性2016 年5 月,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更加重要。《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笔者认为,将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1. 将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与会计上发票的定义存在冲突。发票是重要的会计凭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 号)第五十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一般情况下,发票属于取得自外单位的原始凭证,并不是记账凭证。发票定义为收付款凭证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显然不够准确。

  2. 将发票视为收付款凭证已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那么,对于《合同法》并没有要求必须由货物、劳务或服务的接受方支付对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是否应该开具发票呢?而这些行为很可能是属于增值税制度中的视同销售行为,提供方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若不开具发票,货物、劳务或服务的接受方会因无法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造成重复征税。事实上,现代商业往来中存在大量无收付款却需开具发票的行为。因《发票管理办法》定义发票为收付款凭证,在有经济交易而无收付款的情况下会使交易双方产生困惑,不知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把发票视为收付款凭证已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

  3. 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有限。当前,我国通用的发票均具有独一无二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与经济交易存在对应关系。现金交易中,发票一般可以代替银行单据作为收付款凭证。

  但是现代商业往来中往往以非现金交易为主,交易双方更愿意将银行单据等直接证据作为收付款凭证。这是由于发票票面上并没有体现付款过程和支付方式,与收付款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缺乏作为证据应当具有的关联性,现实中的大量交易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或是预付款项而后开票的现象。可见,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有限。

  以山东省寿光市奥龙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①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山东省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主张,认为原告寿光市奥龙纸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开具收付款凭证的行为,驳回了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寿光市奥龙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否定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作用,认为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付款的事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发票管理办法》中的发票的定义作了缩小解释,认为发票应当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笔者认为,无论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代表开具方收到了相应款项。如前文所述,除现金交易外,发票应当与收付款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事实上,发票体现的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完成情况的一种最终确信状态,提供方开具发票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出现退票,并经发票接受方认证后,即标志着交易双方认可交易已经履行完毕。

  (二)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完善发票定义

  如前文所述,《发票管理办法》中发票的定义存在局限性导致发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风险。为此,建议尽快修订《发票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发票的定义,使发票定义更能体现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的统一。由于合同是伴随着交易行为而存在的,而收付款仅是合同条款之一,且每一项交易中并不一定存在收付款,因此,发票的存在应当以合同为中心而非以收付款为中心。发票主要概括反映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过程。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发票定义为以下内容:一是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方或开票方对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单方确认;二是接受货物(劳务、服务)方对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方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确认的认可。发票定义规范、明确、合理,可以更好地指导发票的使用,避免因发票问题产生涉税纠纷。

  二、关于加强发票管理的思考

  (一)完善发票管理制度,规范发票使用当前,与发票开具、使用相关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导致发票在具体应用过程中还不是十分便利。

  例如,《发票管理办法》中关于发票开具时间的规定存在偏差以及关于发票开具方的规定存在不全面之处,加大了交易双方的法律风险。

  1. 关于发票开具时间的规定存在偏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发票开具时间的描述存在偏差,造成收款方无法确定应开具发票的时间,从而增加了交易风险。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根据以上规定,发票开具时间应该为实际收款时间,即便是收款方并未实际履行相关义务或收入并未确认。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可见,以上两项对于发票开具时间的规定存在冲突。政策规定的不确定性,造成收款方无法确定应开具发票的时间,从而增加了交易双方的风险。

  2.关于发票开具方的规定存在不全面之处。随着经济活动的形式越来越丰富,交易形式也更加多样化。现实中,有些交易形式并非违法,但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中关于发票开具方的规定,这些交易形式却存在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风险。下面举例说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而事实上,在三方及多方交易的情况下,存在需由收款方向非付款方或是由非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情况。例如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都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委托合同或居间合同中,委托人或居间人并非合同权利义务承受的主体,但是会代理收付相关款项或收发货物,这就导致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不都是通过交易双方实现的,有的还要通过第三方。若在税务稽查中,仅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开具方的规定,忽视各方存在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交易极易被认定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

  鉴于以上问题,建议及时废止不适应实际的发票管理规定,对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汇编,制定发票使用指南,最大程度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当前电子支付快速发展,但电子发票的发展却较慢,电子发票使用不便利的现象较为突出。为此,要研发更加便利化的电子开票手段,使发票开具、传递和接收更加便利。

  (二) 加强对发票相关案例的分析,严格发票管理

    在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以票管税”是重要手段。通过加强发票管理,进行源头管控,可以实现对纳税人应税行为的监督,达到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的目的。为此,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执法,结合合同、收付款情况等综合分析发票票面信息和经济业务实质之间的关系。税务机关可以发挥全国数据集中的优势,建立发票案例库,保证涉税案例即时录入、即时报送、即时查询,通过对相关案例实现信息共享,从而为涉税案件应对和处理提供参照和指引。此外,应加强对发票相关案例的分析,注重总结各类案件应对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和成功处理经验,同时还应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聚焦司法处理,以指导各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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