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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等五项规章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日期:2009-03-11] 来源:  作者: [字体: ]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立案调查前的证据收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依据《规定》第四条,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证据收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申报标准,是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

第三条  【启动证据收集程序前的初步分析】

商务部可以根据举报、媒体信息、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从合法渠道获取的信息,对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是否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初步分析。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初步分析。

第四条 【启动证据收集程序的考虑因素】

商务部在进行初步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集中涉及的地域范围、同行业竞争者、上下游企业的反应等。

第五条 【启动证据收集程序的条件】

经过初步分析,有充分理由怀疑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要进行证据收集的,商务部应当启动本办法规定的证据收集程序。

第六条  【证据收集途径】

商务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证据收集:

(一)从公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二)询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具名的举报人,要求其提供与集中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向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供应商、客户、竞争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相关数据和情况,请其协助提供有关信息和文件资料;

(四)商务部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合法措施。

第七条  【证据收集程序】

商务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进行证据收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表明身份。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和文件资料,应当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或者其他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证据收集的范围】

在证据收集阶段,商务部判断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是否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二)相关市场的规模、市场集中度及市场竞争状况;(三)相关市场的进入难易程度;

(四)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应;

(五)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

(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集中前实施经查实的垄断行为的记录;

(七)经营者集中的目的;

(八)商务部认为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  【完成证据收集后的处理方式】

有充分证据表明经营者集中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要立案调查的,商务部应当立案调查。调查程序另行规定。

经营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需要立案调查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证据收集。

第十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立案调查前的陈述权】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商务部应当给予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证据收集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证据的审查】

商务部应当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保密义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证据收集不予配合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可获得的最优证据确定是否立案调查。对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

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委托地方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搜集有关信息,协助进行证据收集。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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