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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6号

[日期:2009-03-0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发文文号: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6号

发文部门:商务部

发文时间:2009-03-02

实施时间:2009-03-02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没有关联关系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向商务部提交了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予以立案以确定其所适用的单独反倾销税率。
  商务部对该申请书及其补充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提出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及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 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其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三、利害关系方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公开文本。
  四、调查方式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五、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09年3月2日起开始,应在2009年12月2日前结束。
  六、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七、保证金
  自2009年3月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的进口苯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及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台湾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八、联系方式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010-85093410、65198197、65198915
  传真:010-65198915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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