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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日期:2009-04-0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发文文号:渝地税发[2009]64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04-03

实施时间:2009-01-01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09〕4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出台,对规范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好对《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学习,深刻领会有关精神;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
  二、加强政策宣传,完善纳税服务
  《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实施后,出现了一些新的政策变化。各单位要加强政策宣传,让纳税人及时了解《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内容和有关政策的变化;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纳税辅导。
  三、加强跟踪调查,规范政策执行
  各单位要跟踪调查《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要深入企业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研究和解决征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局报告。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09〕4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坐落在本市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房产的评估值进行核定。
  出租的房产,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租金明显偏低的,按照不低于以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金额进行。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房。
  第七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地税局批准后,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房产的坐落地点、建造时间、原值、用途、租金收入等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必要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权属等与征税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纳税期限为4月1—30日,下半年的纳税期限为10月1—31日。
  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房产税,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具体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购买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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