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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09-03-0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发文文号:闽地税发[2009]49号

发文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03-02

实施时间:2009-01-01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税管二处)反映。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依法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制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补应退税款。
  第三条 实行查帐征收和实行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无论是否在减、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
  第二章 预缴申报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征收方式适用相应的申报表进行预缴申报。
  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预缴申报。
  实行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进行预缴申报。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预缴期限进行预缴申报。预缴期限包括按月预缴和按季预缴。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规模及税源大小等因素确定预缴期限。但下列企业应当按月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
  (一)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月(季)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 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企业可以直接到地税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网上、介质或者其他方式办理预缴纳税申报。
  企业采用网上、介质或者其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申报结束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子数据的书面材料报送(邮寄)地税机关;或者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保存,必要时按地税机关的要求出具。
  第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报送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认定或备案登记。
  第三章 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做好汇算清缴准备工作。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地税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二)地税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三)地税机关应做好汇算清缴事前审批或者备案工作。企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涉及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审批(或备案,下同)项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上报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规定上报审核批准期限的,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上报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地税机关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结审批事项,审批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地税机关应及时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且需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的企业,未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需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未经地税机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不予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时,应对所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并按要求报送如下资料: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其附表;实行的企业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二)企业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四)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登记资料;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由中介机构办理年度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企业,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除出具以上资料外,还应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进行审核。
  (一)税务受理人员在受理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应认真审核企业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是否齐全,表内项目填写是否完整。
  (二)税务管理人员必须重点做好下列事项的审核:
  1.收入和支出明细表、纳税调整明细表填写是否正确;
  2.企业申报的亏损弥补金额与地税机关的亏损弥补管理台帐金额是否一致;
  3.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是否经过地税机关审批或报送备案;
  4.企业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5.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是否符合鉴证准则规定,结论是否公允、客观;
  6.汇总缴纳企业的资格,是否符合跨省市、跨市县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否按规定分摊税款,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是否就地据实缴纳税款;
  税务管理人员应根据审核情况,形成审核记录。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的疑点和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作出说明并重新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第十四条 税务管理人员应做好重大涉税事项的动态跟踪管理工作,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台账。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企业年度纳税申报结果的统计、分析与利用,及时统计汇算清缴数据,运用汇算清缴数据对日常管理、税源管理、预缴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及时发现管理漏洞,提出改进措施,巩固汇算清缴成果。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时间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以汇总软件附列表样为准)报送上一级地税机关。总结内容主要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本辖区内应汇算总户数,其中查帐征收户数和户数、盈利户数和亏损户数;企业实现利润、应调增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补征各项税费、滞纳金、罚款、减免税款、亏损确认、税费入库等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及建议。
  第四章 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鉴证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鉴证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健全;
  (二)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近三年内未发生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能够胜任企业所得税鉴证工作,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对具备条件且愿意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县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地税机关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公布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具体备案登记办法由设区市地税局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涉税事项必须出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一)企业发生金额50万元以上(含)及其他按规定应出具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财产损失;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实际销售收入利润额与预售收入预计利润额之间的差异调整;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事项;
  (四)其他按规定应出具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涉税事项。
  对下列企业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鉴证:
  (一)年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
  (二)年度亏损额300万元以上(含300万)的企业;
  (三)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
  (四)企业所得税税负低于预警值20%以上的企业;
  (五)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
  (六)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引导和鼓励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对中介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地税机关审核的参考依据。
  对委托代理的纳税人,地税机关检查确认纳税信誉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检查次数。
  对委托代理的纳税人,由于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对纳税人只补征其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受托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应当做好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记录、审核工作,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应予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中介机构的工作流程、工作底稿及报告的复核。
  地税机关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由中介机构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的企业进行汇算检查,发现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内容不实或提供虚假的审核鉴证报告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取消中介机构承办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资格,并依有关规定追究税务师事务所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跨区域总分机构年度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总机构应汇总各成员企业(含总机构)年度生产经营和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在总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跨区域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信息联系,建立所得税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根据掌握和了解的情况,认真分析审查其报送的分支机构经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管理情况,完善跨区域总分机构所得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延期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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