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部门: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2009-03-09
实施时间:2009-03-09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各市注协:
总结近年来我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转所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根据中注协2008年12月30日会协[2008]105号通知印发的《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省注协拟对《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并提交省注协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现征求对《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3月2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文档形式反馈省注协,联系信箱:daixiangbo@zicpa.org.cn。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九年三月九日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2年7月12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说明:红字+划线部分为本次修改增加;
蓝字部分为根据中注协“办法”增加;
括号(深绿色)备注部分为本次修改时删减。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行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正常、合理、有序的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25号)、《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中注协会协[2008]105号)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评协[2005]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将其注册关系从原所在的执业机构(以下简称“转出所”),转入另一家执业机构(含申请设立新的执业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所”)的行为(以下简称“转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调往同一执业机构的分所,或在分所之间调动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通称“省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转所手续。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不予办理转所手续:
(一)年满六十周岁后,已经办理过两次转所手续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注册关系从省外转入的。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转所手续:
(一)受暂停执业处罚,未到解除时间的。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尚未作出的。
(三)执业机构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股东(合伙人)代表。
(四)成为执业机构的出资人(合伙人)不满三周年,而该执业机构仍在持续经营的。
(五)执业机构的股东(合伙人)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或未就股权转让(退伙)事项与转出所达成书面协议的。
(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自注册关系转入或者新注册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执业机构因故终止或被暂停执业时,非负责清算工作的出资人<合伙人>及无相关责任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除外)
(七)最近36个月内已经办理过两次转所手续的。
(八)未与执业机构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删除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且未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九)暂时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删除原(六)严重违反章程或合伙协议的)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办理注册关系转所移手续前,应当妥善处理与转出所签订的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好其他相关协议约定,办理业务、人事、财务等移交事项和相关手续财务等交接事宜。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在转所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范以及转出所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先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或就股权转让(退伙)相关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删除:没有办妥股份转让(退伙)手续及相关移交事项前,转出所可以不为其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股东(合伙人)身份以向省注协备案为准。
第六条 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程序:
(一)由申请转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或《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以下统称“转所申请表”)一式三份(跨省转所的一式四份)交转出所。
(二)转出所同意其转所的,由转出所主任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同意意见,(删除:同时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中加盖公章)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其转所的,应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如实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同意转所的理由及依据报省注协备案。
主任会计师、注册评估师授权本执业机构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同时报省注协。
(三)转入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同意转入意见、加盖执业机构公章。
(四)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转入所签署同意转入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连同下列资料到省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1、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转入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2、转入所所在人事关系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代理证明,或退休、离岗退养证明;
3、执业机构为应当依法交纳“五险一金”的人员交纳“五险一金”的证明或书面承诺(协议)。
(五)转入所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中加盖公章。
(六)省注协自收到上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关系转移到省外的,在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后,直接到省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注册关系从省外转入的,在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后,到转出所所在地省级评协(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再到省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在外省(市)执业机构设于本省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手续,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转出地注协(评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评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评协)办理转入手续。
第八条 新设执业机构股东、合伙人,以及申报材料中所列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关系应当在省财政厅批准设立执业机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所手续。
被吸收合并的执业机构其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所手续。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办理转所手续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期限的,相关材料视同失效。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办理转所手续时,暂时未确定转入所的,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由省注协暂时保存。其在12个月内确定转入所的,按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办理手续;满12个月后尚未确定转入所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直接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注册资产评估师由省评协转报中评协撤销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转出所时已确定不再执业的,转出所应当在为其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提交注销其注册的书面申请并上交该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转出所、转入所对其签署的意见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省注协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相关规定,撤销、注销当事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当事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执业机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 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的,有关人员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注协提出申诉,并同时抄送所在地市注协。
省注协在收到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了解核查情况并进行调解。自调解之日起满一个月(删除原:自调解之日起满三个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转出所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省注协可以直接为其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转出所之间的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相关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执业机构应当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管理, 督促已离开本单位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时办理转所手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执业机构30日后仍不主动办理转所手续的,执业机构应直接向省注协提交将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的书面申请。
执业机构未按上款规定,及时通知已离职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手续,或未直接向省注协申请将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的,该执业机构除应当继续为其缴纳会费外,还应该为其承担在此期间的相关(删除“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提出转所申请但尚未离开转出所的,在转出所签署同意其转所意见之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但在转出所签署同意其转所意见之后,或当事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向省注协提出转所申诉之后,不得继续签署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在未办结转所手续前在转入所签署业务报告业务,执业机构不得允许或要求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前两款规定签署业务报告的,按相关规定对其及有关执业机构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六条 执业机构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时,应当同时在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省注协在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mis.cicpa.org.cn)”、“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评估行业管理系统”中录入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信息。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还应当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办理完转所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注协备案(注册关系在宁波市的注册评估师,依照中评协和宁波市评协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注协[2007]157号通知印发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浙注协[2007]157号《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办法(试行)》
2.中注协《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注册会计师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注协[2007]15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行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正常、合理、有序的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25号)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评协[2005]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离开原所在的执业机构(以下简称“转出所”),转入另一家执业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所”)的行为。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必须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前,应当按其与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办妥业务、人事、财务等移交事项和相关手续。
第五条 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程序:
(一)由申请转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填写《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转移申请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以下统称“转所申请表”)一式三份(跨省转所的一式四份),连同《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一并交转出所。
(二)转出所同意其转所的,由转出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公章,同时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中加盖公章;转出所不同意其转所的,应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如实说明理由。
在转出所分支机构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转所,其所在的分所和总所应同时在“转所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在相应栏目内加盖分所和总所公章。
(三)转入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同意转入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报送省注协。
1、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与转入所签订的的劳动合同;
2、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代理相关证明或退休、离岗退养证明;
3、依法应当交纳“五险一金”的人员交纳“五险一金”(“五险一金”是指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证明。
(四)省注协收到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交“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办理注册关系转移。
(五)转入所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中加盖公章。
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转移到省外的,在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后,先到转入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再到转出所所在地省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注册关系从省外转入的,在转出所所在地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到省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再到转出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到省外的,在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后,直接到省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注册关系从省外转入的,在办妥第(一)、(二)、(三)项手续后,到转出所所在地省级评协(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再到省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时,暂时未确定转入所的,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由省注协暂时保存,其在12个月内确定转入所的,按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办理手续;满12个月后尚未确定转入所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直接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注册资产评估师报中评协撤销注册。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转出所时已确定不再执业的,其在办妥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手续后,应直接向省注协递交注销注册的书面申请。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为执业机构股东(合伙人)的,其在转所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范,以及转出所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先办妥股份转让(退伙)手续。没有办妥股份转让(退伙)手续及相关移交事项前,转出所可以不为其办理转所手续。
第九条 新设执业机构的股东(合伙人),应当在省财政厅批准其设立执业机构之日起60日内,将其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关系转移到新设立的执业机构。
第十条 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的,有关人员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注协提出申诉。
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申诉,省注协应及时组织核查和进行调解。自调解之日起满三个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与转出所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注协可以直接为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其与执业机构的民事、经济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在执业机构专职从业的,其注册关系所在的执业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或者由执业机构直接向省注协提交将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的书面申请,并抄送该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满12个月,尚未申请加入其他执业机构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未在本执业机构专职从业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机构若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及时通知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或未直接向省注协申请将其注册关系暂挂省注协的,该执业机构除应当继续为其缴纳会费外,还应该为其承担在此期间的相关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在非注册关系所在机构执业;执业机构不得允许或要求注册关系尚未转入者以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名义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尚未办妥注册关系转移手续之前,违反规定签署业务报告的,按相关规定对其及有关执业机构给予惩戒。
第十四条 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对执业机构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期间,暂缓办理该执业机构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执业机构因故终止(含清算、被依法注销、被行政机关收回设立许可等),在清算工作未结束前,对该执业机构的出资人(合伙人)暂缓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入或者新注册之日起不满十二个月的(执业机构因故终止时,非出资人<合伙人>除外)。
(二)成为执业机构的出资人(合伙人)不满三周年的。
(三)最近三周年内已经办理过两次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
(四)劳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且未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五)因执业行为原因,受到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六)严重违反章程或合伙协议的。
(七)其他应暂缓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一)年满六十周岁后,已经办理过两次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注册关系从省外转入的。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还应当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时,还应向所在地市级注协备案(注册关系在宁波市的注册评估师,依照中评协和宁波市评协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附件:1、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转移申请表
2、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转移申请表
栏 次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注册时间 |
|
批准文号 |
|
证书号码 |
| |||
一 |
注册 关系 转移 原因 |
注册会计师 (签 章 ) 年 月 日 | ||||||
二 |
转出 所对 注册 会计 师的 鉴定 意见 |
主任会计师(负责人): 事务所 (公章) 年 月 日 | ||||||
三 |
拟转 入事 务所 接收 意见 |
主任会计师(负责人): 事务所 (公章) 年 月 日 | ||||||
四 |
调出 所所 在地 省注 协意 见 |
(签 章 ) 年 月 日 |
| |||||
五 |
拟加 入所 所在 地省 注协 审批 意见 |
(签 章) 年 月 日 |
| |||||
六 |
附 注 |
1、凡是离开原所在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均应填写此登记表并报送省注协一式三份(跨省转所的一式四份) 2、本表流程程序:转移关系注册会计师填写此表→转出所鉴定意见→拟转入所接收意见→拟加入所所在地省注协意见→调出所所在地省注协意见及办理结果登记 3、此表分别存转出省注协、转入省注协、转入所、转出所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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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姓名 |
|
性别 |
|
民族 |
|
(一寸免冠蓝底近照) | |||||
出生日期 |
|
学历 |
|
专业职称 |
| ||||||
身份证号 |
|
注册证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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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存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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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存放单位类型 |
| ||||||||||
转出机构 |
|
转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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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机构意见 机构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转入机构意见 机构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转出地方协会注册管理部门意见 注册专用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转入地方协会注册管理部门意见 注册专用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注:本表格自转出地方协会盖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拟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时,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四)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五)地方注协规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认真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
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主任会计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及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注协提出书面投诉。地方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
自地方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协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其转出或者转入,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授权文件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所在地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注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含合并、分立后新设)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被吸收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手续。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经转入所重新确认。
第九条 地方注协应对转所申请人提交的《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填写《转所申请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必要时,地方注协可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转所申请表》中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对于《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相关内容的,地方注协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地方注协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注协申请,再向转入地注协申请;
(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汇总表”(附表2,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地方注协同意的,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迁入地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注册会计师的迁出、迁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注协申请,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迁入地财政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迁出地注协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注协;
(三)地方注协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注协,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该协会代管:
(一)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
(二)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
(三)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由地方注协代管的注册会计师,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保留1年。超过1年仍未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注协应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在为注册会计师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注协书面报告并上交该注册会计师证书。地方注协应当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注协认为必要时,可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地方注协应予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注协办理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未办理完毕时,不得在转入所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地方注协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应当同时在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地方注协在批准注册会计师转所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mis.cicpa.org.cn)中录入注册会计师转所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注协应将注册会计师转所信息在网站上进行公告。具有第六条第三款情形的,地方注协应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相关事由,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转所申请表》及其他附件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会协字[1995]101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转所有关问题的答复》(会协字[1998]369号)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具有股东(合伙人)身份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转为非执业会员等有关事宜的批复》(会协[2006]68号)同时废止。
附表1
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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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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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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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转所时间及转出所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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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为原所股东(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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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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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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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通过本年度任职资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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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交纳当年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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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与转出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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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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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与转入所订立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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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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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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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从何单位离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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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所申请: 注册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年 月 日 | ||||||
转出所意见(如不同意,请列明理由): 主任会计师签字: (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
转入所意见(如不同意,请列明理由): 主任会计师签字 (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 |||||
转出地注协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转入地注协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注:此表由转出所、转入所、转出地注协及转入地注协各留存一份;拟成为新设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可向申报新设事务所的财政部门提供一份。
附表2
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跨省)汇总表
序号 |
姓名 |
证书编号 |
个人意见(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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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迁出)所意见: 主任会计师签字 (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
转入(迁入)所意见: 主任会计师签字 (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 |||
转出地注协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转入地注协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注:此表由转出(迁出)所、转入(迁入)所、转出(迁出)地注协及转入(迁入)地注协各留存一份。